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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
再 抗告 人 蔡鎰隆
籍設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75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鎰隆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並參酌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敘明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再抗告人所舉另案裁判,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言其已在監執行1年,又為初犯,並已獲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之原諒,請審酌其僅國中畢業、單親家庭、父親在牢獄進出等情,從輕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云云,無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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