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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
抗 告 人 王凱永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供擔保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而該條項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案抗告人王凱永因詐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該條修正公布施行日(即112年6月23日)後之112年7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除非有前開所列但書之情形,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抗告人因傷害、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之程序中所為附條件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因所犯上開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供擔保發還扣押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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