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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
再 抗告 人 王志強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
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再抗告人王志強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
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原審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年6月,其中竊盜罪部分未據上訴確定(下稱丙1案),強盜罪部分經原審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丙2案,與丙1案合稱丙案);
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丁案),均已確定。
嗣桃園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就其中丙1案減刑為5月、丁案減刑為4月,並就甲、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4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宜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裁定減刑為7月確定(下稱戊案)。
再抗告人於96年6月28日入監執行甲、乙、丙案所定應執行刑14年5月,並與丁案及戊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中,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24號執行殘刑4年5月24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助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嗣同署檢察官換發112年度執助字第2096號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7月15日,執行期間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再抗告人之上開殘刑,已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關於甲執行指揮書所執行刑罰之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
再抗告人猶以:甲案已罹於行刑權時效,或以其另犯之毒品罪刑期1年9月得以甲案之執行折抵為由,對檢察官就甲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與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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