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38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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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
再 抗告 人謝建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建湟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謝建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之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檢察官認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0年,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重新聲請定刑),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抗告人之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另案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之2裁定中各自最長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15年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31年6月,法院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0、22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5年、15年4月,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4月。原裁定仍維持第一審之定刑有期徒刑30年,自難昭折服。又依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表,本件重新定刑後與A裁定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0年8月,與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0年,實無差異。另再抗告人智識、法治觀念不足,因施用毒品而引起其他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並未造成重大危害,其已悔悟。原裁定之定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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