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3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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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游文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至上開所謂「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

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縱聲請人誤對之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是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未提出證據,倘法院已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命其為補正而仍未補正,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游文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刑、轉讓禁藥罪刑及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因抗告人僅就該判決之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撤銷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科處不同之刑,並駁回其餘犯罪刑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之上訴而確定。

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具「呈訴書」意旨僅謂:其是藥癮病人,已坦承犯行,並非作奸犯科、以販毒為生之人,其○○因無法接受其被判刑,竟有○○之舉,請考量情、理、法,予其再審之機會等語,仍未敘述如何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依據,又未檢附判決繕本及證據,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後,抗告人亦僅提出上開第一、二審之判決書,而可認係對於上開原審法院判決為再審聲請,然仍未依裁定意旨補正何種可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或指明原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顯屬違背規定,爰不待其意見之陳述逕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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