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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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吳仲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仲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12年),及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前開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刑(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部分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第775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不符,有違憲之可議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判決是否違背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與法有悖,自形式觀察,即可認為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令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抗告人之情狀符合所謂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其自由、生存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均應受憲法保障,本件依修法放寬後之再審規定,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原裁定未依法開庭聽取抗告人之意見,亦未說明就其前述主張不採之理由,即率予駁回再審之聲請,均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法上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涉及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價值相衝突之利益衡量,是關於是否就確定判決設再審制度及再審事由之要件,應由具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除背離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外,均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參照)。
是個案是否得開啟再審,應適用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之再審事由決定之,尚不得直接援引憲法規定為據。
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個案時,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該範圍內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除限期修法外,復併指示修法方向。
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迄立法機關依憲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復針對於該判決公告後至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就尚未確定、仍繫屬於法院審理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開創法院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減刑事由(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已權衡法安定性與法正義性,未另指明該判決之時之效力,則當自該判決公布之日起向後生效。
又觀判決理由第32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則就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業已判決確定之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言,僅原因案件即該判決之聲請人四至八之確定判決經賦予個案溯及效力,得循非常上訴而獲救濟,至其他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如本案)縱符合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所指情輕法重之情形,仍無從以該判決及平等原則為據,循同一管道而獲救濟。
再者,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既屬法規範,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況縱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其欲執以動搖者,亦僅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而無涉其所論「罪名」輕重,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從依該款再審規定獲得救濟。
又聲請再審應以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為據,憲法僅為框架性之價值決定,尚無從直接援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援引憲法規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形式上均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所執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亦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依據。
原裁定認聲請意旨所執事由顯均不符再審之要件,而無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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