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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08號
抗 告 人 江韋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衡諸該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於此之前,應認仍得由受刑人撤回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江韋霖因加重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而抗告人前固已就附表編號1至4、6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於原審裁定前向抗告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時,係表示「我要繳易科罰金」等語,有原審民國113年6月19日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堪認受其於原審裁定前已變更意向,而係以上開陳述意見調查表撤回其先前向檢察官所為就附表各罪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乃駁回檢察官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其表示要繳易科罰金之罪,係僅針對附表編號6部分,其餘部分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未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另定應執行刑違法,應予撤銷,請再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已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部分再與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該原已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自無再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係應與附表編號6部分,應回歸分別執行為已足,亦可如抗告人之真意,單就附表編號6部分予以執行易科罰金。
抗告意旨指應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再重新另定應執行刑,洵有誤會。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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