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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林哲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A裁定,即原裁定附件一)、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下稱B裁定,即原裁定附件二),接續執行刑期28年。
惟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下稱A1罪群)係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即104年7月27日),可作為A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此2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稱為A2罪群)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8所示28罪之定刑基準日(下稱丙定刑基準日)。
且A2罪群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多為竊盜罪,若合併定應執行刑,整體非難重複程度較A1罪群高,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故應將A2罪群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2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下稱主張方案)。
抗告人前以主張方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2月16日花檢景乙109執更617字第113900327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不當,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惟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早裁判確定日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4日),為上開各罪定刑基準日(下稱甲定刑基準日),A裁定附表所示7罪,均係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作成A裁定。
而無法列入甲定刑基準日之B裁定所示28罪(犯罪日期自103年12月14日至104年6月15日),其最早判決確定日係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4年7月1日,下稱乙定刑基準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均係乙定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原審法院作成B裁定。
上開A裁定、B裁定並無錯誤,復無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又無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難認檢察官之指揮有不當之情。
抗告人之主張方案係擇取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請求將A2罪群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8所示2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丙定刑基準日並非主張方案之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日,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主張方案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非可採。
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1至4、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A裁定附表所示7罪之最後判決確定日為編號7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5年3月28日。
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中,有7罪係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抗告意旨誤為2罪),不能安全駕駛1罪。
此11罪之判決確定日,介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
可見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所示7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已判決確定,並與A2罪群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再者,A2罪群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大部分均為竊盜罪,整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將上開1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抗告人。
檢察官卻將上開14罪分為不同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提供其他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供抗告人選擇,抗告人僅能選擇要或不要,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有違。且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檢察官未審酌有無違反恤刑理念及照料義務,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伊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竟駁回聲明異議,尚有違誤云云。
四、原裁定已說明A裁定附表所示7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所示之罪,而B裁定所示28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自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示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抗告意旨任意擇取A裁定中之數罪及A裁定編號5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指摘原裁定之分組分式對其不利,違反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難認有理由。
且檢察官欲將A裁定附表所示7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前,既經抗告人之同意,已賦予抗告人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利,而其請求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證明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何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業已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抗告人事後指摘檢察官違反照料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重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已與其向檢察官請求之範圍不相同,且上開數罪未曾向檢察官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否准之決定,難認檢察官已有執行之指揮。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執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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