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41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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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17號
抗  告  人  沈家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家鴻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9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1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2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之罪,各次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犯罪之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另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而非僅以宣告刑之罪數均予加總後酌減方式或因被害人散居各處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等因素,而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併請審酌抗告人係初次服刑,且均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尚有年邁祖父母、3歲女兒需照顧,家中經營鵝肉店,回歸社會後有正當行業,亦已決心不再犯罪,請給抗告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19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

又其中編號2至5、6至7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3年10月、1年10月,連同其他未曾定刑之編號1部分合計為5年11月;

原裁定於編號1至7所示19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3年3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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