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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再 抗告 人 裴世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裴世安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又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再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各編號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等情,兼衡再抗告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
第一審法院之裁量,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不當。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
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審將此部分之罪排除於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瑕疵等語。
三、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是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為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如法院裁定後,發現有其他可一併再定應執行刑之罪,或應另與其他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尚無從由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併予審酌之理。
再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另犯之罪部分,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無從審酌。
原裁定認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即無不合。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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