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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21號
抗 告 人 許利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32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利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爰審酌抗告人所犯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6年,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近;再斟酌抗告人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模
式,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年,各罪間之獨立性強,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運輸第四級毒品,運輸毒品數量龐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均大,抗告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
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於犯案前自首、且於審理時自白,其情顯堪憫恕;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遭查扣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危害輕微,竟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量刑似嫌過重,原裁定卻據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顯非有當云云。
核係對於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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