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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28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劉文明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確定。
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犯罪所得沒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分別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
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為由,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原確定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情形,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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