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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楊承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楊承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對更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2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出具「聲明異議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等旨。
抗告人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命補正理由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迄未補正抗告理由。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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