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43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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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
再 抗告 人  蔡宗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蔡宗義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暨併科罰金,係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上開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各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聲請就上揭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另關於宣告多數(併科)罰金部分,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科罰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在不剝奪再抗告人既得恤刑利益之限制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依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罰金部分則為新臺幣1,1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再抗告人認第一審裁定所酌量之上開應執行刑較諸其他案例為重,有失公允,乃向原審提起抗告。

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酌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依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或不當,徒泛言原裁定對於第一審責罰顯不相當之裁定猶予維持為不當,爰請撤銷之,並重新酌定對其最為有利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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