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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31號
再 抗告 人 莊何月嬌
被 告 莊志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為羈押之代替處分,旨在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與刑罰之執行。
可見具保人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之責任;
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同條第2項所定已獲法院或檢察官准予退保等情形外,具保之被告若有逃匿,具保人已繳納保證金即應予沒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具保人莊何月嬌因被告莊志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再抗告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其後第一審法院定期審理,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及再抗告人,並囑再抗告人應督促被告依所定期日到庭,但被告並未到庭;
經依法拘提亦屬無著,因認被告已經逃匿,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㈡再抗告人與被告居住於同一處所,復無前述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再抗告人自有督促被告到庭之可能;
再抗告人所稱被告是為照顧父親而未到庭,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若再抗告人無力督促被告到庭,當初即應衡量及之,不得事後才主張,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前述之認定,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所為論斷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及被告母子就本案之最終結果,早有共識,被告會勇於承擔罪責,力挺再抗告人領回養老保命錢,但法院卻誤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因官司纏身,精神長期高壓致身體健康不佳,並因病住院,請體諒被告情非得已之苦衷等語。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明;
所提民國113年6月17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10日急診入院,迄仍住院治療中等情。
但其時間已在前述審判期日之後,難認被告未到庭係有正當理由。
四、依上說明,原審認為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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