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44,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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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再 抗告 人 林志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志明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經核第一審法院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與法規範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於法尚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為主張,審酌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重複性雖然不低,但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多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次數、對象眾多,侵害社會法益甚鉅;

且附表編號25至72所示犯行之時間約在民國98年7月至同年11月、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之時間約在99年12月至100年3月,亦即再抗告人在附表編號25至72所示犯行被查獲,甚至在該案第一審判決後,仍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可非難性高;

況第一審法院業已考量再抗告人上開犯行非難重複性較高之特性,為整體綜合評價等旨,認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無過重,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

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罪,最長宣告刑僅有期徒刑8年,然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宣告刑多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無論所犯20罪、30罪,甚或更多,亦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左右,第一審裁定顯有量刑上失衡,悖於比例原則之客觀情形。

㈡再抗告人雖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但皆為小額販賣及同儕間互通有無,對象多屬重複,並非以販毒來獲取利益、享樂;

至前案判刑後,因其母親罹患癌症、父親無業,經濟陷入困頓,方自暴自棄,並非不知改過。

㈢當初檢察官分開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使其須受應執行有期徒刑34年6月之重刑,服刑十餘年來,其與家人所承受之壓力,非當事人難以言喻。

但再抗告人在服刑期間戒除煙癮,積極學習技能,現已考取喪禮丙級證照及木工技能訓練結業,懇請考量其具體悔過之表現,再予酌降刑度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認為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本件應併合處罰共72罪之各該宣告刑為基礎,在前述裁量權行使所應遵循之法律內、外部界限內,合併所酌定之上揭應執行刑,已整體評量再抗告人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給予相當刑期之寬減,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再抗告意旨徒以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為違誤,無非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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