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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 王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王耀德前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下稱A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下稱B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17年及5年2月(C裁定附表編號16至29部分)確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
抗告人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同附表編號4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0年1月3日,B、C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4月27日至98年4月18日、98年1月13日至98年9月13日,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可與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1日新北檢貞午113執聲他2351字第1139063479號函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查A、B、C裁定均已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1至9、12至15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之罪,雖均曾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然B、C裁定係就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而為裁定,原定刑基礎並無嗣後發生變動之情
事,且非常上訴之目的係替代原審為適法之判決,使原確定判決違法成為合法,原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受影響,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罰之時點。
抗告人認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確定日期100年1月3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期,容有誤會。
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仍為B裁定附表編號1、2之98年7月6日,C裁定附表除編號24之罪外,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抗告人之主張將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㈢至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B裁定附表各罪、C裁定附表編號24之罪,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然A裁定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6至18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已相隔1年9月以上,復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5、C裁定附表編號24之施用毒品、竊盜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各相隔近2年,罪質、犯罪手法亦不相同,是否足以影響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抗告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已非無疑。況此部分各罪所處之
刑,其法定刑上限為27年11月(各罪之總和),下限為7年6月(上開各罪之最長期刑),內部界限之上限為22年2月(即B裁定之有期徒刑17年,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4年6月〕、C裁定附表編號24〔有期徒刑8月〕之總合),尚須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C裁定附表編號16至23、25至2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合計7年5月),抗告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對其並非必然更有利,A、B、C裁定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結果,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月3日為基準日期,與犯罪日期在前之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重新改組搭配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另C裁定附表編號24之罪依法亦可與B裁定附表編號16至18之罪重組,且各有販賣毒品重罪,應合併由法院整體評價,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2種組合方式定刑,顯對其較有利且正當。
檢察官以「先判先合」方式將各罪割裂組合,致其須接續執行3個執行刑而長達27年4月,顯屬責罰不相當而有過苛等語。
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望或說詞而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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