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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50號
抗 告 人 姚彥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姚彥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8號、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8年10月確定(前者下稱A裁定,後者下稱B裁定)。
A裁定附表所示3罪、B裁定附表所示6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而A、B裁定所定執行刑既分別裁定確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本無責罰顯不相當可言。
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有據。
抗告人以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如由同一案法官審理判刑後再定應執行刑,所定刑期不會高達有期徒刑20年7月為由,指摘檢察官上開否准為不當,為無理由。
另抗告人陳稱A、B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且裁定長期之應執行刑應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等情,顯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顯非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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