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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抗 告 人 陳美靜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美靜(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共27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27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12至20、27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編號1至11、21至26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2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上述27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2月)以下,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本件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
然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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