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45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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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
再 抗告 人  洪振展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洪振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

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分別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又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再抗告人調降刑度,並無對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客觀上再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甲、乙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漫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徒憑己意,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組合,請求重新定刑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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