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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55號
抗 告 人 劉芮楨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芮楨因加重詐欺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2、4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11月)及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表3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時間、各罪關聯、整體犯罪評價,兼衡抗告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公平、正義等原則,與抗告人之意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形,且予適當之恤刑。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數罪,具有類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應再縮減刑期,並執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讓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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