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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
抗 告 人 劉芸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實質競合數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所以規定為併合處罰酌定其單一應執行刑,而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係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係出於其同一人格使然,故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除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刑優惠,以及避免累加之刑罰過苛以致悖離特別預防功效等多重目的。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至7款等規定,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即倘實質競合數罪定應執行刑,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利益之結果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應執行刑。
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及「(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數罪,若無前揭刑法所定例外情形,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或徵詢其意見為必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其應執行刑,即難謂於法不合。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芸雅(下稱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事實審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等共4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理判決後,僅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如前揭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共4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餘部分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檢察官就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否,未予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待伊被訴之全部犯行均判決確定後始一併聲請,率即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違反照顧義務及程序正義,侵害伊訴訟權益,原裁定自屬違法云云。
四、惟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行,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檢察官須經其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而抗告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否,依法既無選擇或陳述意見之權利,則檢察官自無須經抗告人之請求、同意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或徵求其同意與意見陳述,逕行提出聲請,並由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
卷查抗告人前揭被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合併審理判決,部分業已定讞及部分更審中之案件,曾經該法院於判決時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後者日後若判處罪刑確定且與前者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於經檢察官聲請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時,管轄法院除認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尤以所更行酌量之應執行刑,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較重於上開判決曾酌定之應執行刑,法有明文,自不至於損及抗告人之恤刑暨訴訟權益。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情詞,要屬誤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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