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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賴睿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睿騏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編號1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徵詢抗告人意見(具狀表示無意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洗錢、詐欺等相類似罪質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及獨立程度、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暨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之罪,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犯罪(編號1至3)原定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1年10月)加計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一罪一罰之併罰應適度評價,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苛,或以其已改過向善請給予自新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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