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4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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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陳添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非有上開例外情形,若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添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即附表一共10罪,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即附表二共10罪,下稱B裁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
抗告人主張前述定刑方式對其不利,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存在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10罪,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1日屏檢錦常112執聲他1550字第1129050006號函以抗告人同一請求意旨同署前已駁回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駁回在案(112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為由否准。
抗告人不服,乃再以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致其權益受損為由,聲明異議。
惟A、B裁定已分別確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縱按抗告人主張方式重新定刑,與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7年10月相較,未必較為有利;
又附表一編號3至5各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占原總刑期約20.6%)、附表二各罪前經定有期徒刑8年8月(占原總刑期約23.32%),已使抗告人實際分別受有「有期徒刑34年8月」、「有期徒刑28年6月」之輕減,定刑時已就「不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要求均予審酌,並無抗告人所指漏未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要求之情形。
是以,檢察官就抗告人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尚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不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重為爭執,另泛舉其他經法院認定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更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案例以為比附,謂本案應准其以如前述組合方式更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然依抗告人主張之罪刑組合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刑(有期徒刑3月),並非必然更有利於抗告人,業據原裁定敘明,況A裁定及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亦已就包含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在內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適當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抗告意旨猶執個人主觀意見等陳詞指摘,或以他案裁量情形及援引定應執行刑理論為由,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抗告人雖係前經以無理由駁回聲明異議確定之同一事由,再度聲明異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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