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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方屬該當。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人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及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聘僱以Thomas E.Warne為首之8人技術團隊(下稱8人技術團隊),取得石英精煉技術,並擁有斯里蘭卡石英礦區之探勘權。
嗣委請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針對石英礦區之代理權及石英精煉技術鑑價,抗告人據以辦理安磊公司之增資、發行股票,以及出售抗告人所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並無詐偽情事等情,爰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其與Thomas E.Warne往來文件顯示,各該文件頁首印有「Buffalo」公司之名稱,且於文件末之署名欄上,ThomasE.Warne係以Buffalo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署名,以及有抗告人自稱由其成立之「Cal-Silica Project」之署名,並無抗告人之姓名或簽署等情。
又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提出8人技術團隊之學經歷資料,與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技術人員超過8人,且該等人員係以其所屬之外國公司名義呈現等情,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其聘僱8人技術團隊一節即有不符。
而另抗告人所提出與Jay Lacey之往來文件(即抗告人自行編列之再證一至再證九,見原審卷第149頁、第357頁),其中第8點記載:「(中譯)在沒有任何新資訊情況下,處理系統本質上就是我們在1997年12月16日時對Jay先生報價的更新版本。
……同時根據我們最新一次召開的會議,Shinin Silica要求大量的倉儲空間、棧板貨架及倉儲設備,增加$5,673,180元的專案預算」、第9點記載:「(中譯)…$80,000是支付給Tom Warne先生的公司Schutte-Buffalo Hammermill, Inc.,作為結清1997年提供服務的尾款。
更重要的是請理解ATS Design Group, Inc.(下稱ATS公司)與Schutte-Buffalo Hammermill, Inc.並無任何關聯,且我們絕對沒有收到任何給我或者我公司的資金」等語。
可見Thomas E.Warne係「Buffalo」公司之代表人,且僅有倉儲之討論,並無關於石英精煉技術授權或移轉之事。
又依抗告人提出2份Jay Lacey寄送之文件(見原審卷第123至153頁)所示:ATS公司雖為Shinin Silica公司提供石英生產相關工程服務,然無「授權」之字樣,而係「供應」(provide),亦無抗告人委請研發石英精煉技術之內容,且其日期分別為民國93年5月8日、同年8月18日,均在抗告人將石英精煉技術送請中華徵信公司鑑價之後等情,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不符。
另抗告人提出匯款單據,用以證明其交付予Thomas E.Warne約定之價金,而有聘僱其等研發石英精鍊技術一節。
惟抗告人縱有匯款項給Thomas E.Warne等人,並於匯款單據上自行記載「Agreement fee」字樣,然「Agreement fee」之實際原因多端,尚難單憑抗告人之片面註記,逕認係所謂石英精鍊技術之對價。
至於抗告人與Thomas E.Warne於93年1月8日所簽訂之契約,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取捨理由,並非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之所謂新證據。
又抗告人所提出B H Engineering & Management, Inc.公司寄送之文件、安磊公司營運計劃書、與中國公司之買賣契約等,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
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就相同證據,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漫事指摘。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安磊公司會計施沛儀、安磊公司職員蕭美鱗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誣告案件(下稱甲案)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證明施沛儀於調查員詢問時,關於抗告人以傳銷方式賣出股票,以及抗告人賣出股票之總所得之供述不實。
又依施沛儀之「日記」所載,抗告人所分配之安磊公司股票,其分給蔡進二、王維農、王俊傑等人,應予扣除,則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千餘萬元,尚未逾1億元,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達2億餘元,即有錯誤。
而抗告人取得石英精煉技術,亦經原審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乙判決)認定明確,並因此諭知抗告人無罪確定,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等語。
四、惟查:有關另案判決之判決結果,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抗告人單純援引乙判決結果,據以聲請再審,已不足取。
況乙判決係說明:抗告人所述其與「亞歷山大」合作在斯里蘭卡開採矽晶礦,確有亞歷山大其人,抗告人對投資人邀集投資時,並無施用何詐術,抗告人取得投資款後用於矽晶礦之投資等旨,因認不能證明抗告人有被訴犯行。
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乙判決認定抗告人取得石英精煉技術一情,即不可採。
另蕭美鱗於甲案審理時證稱:安磊公司股票過戶給王俊傑、王維農等人之情況,因時間已久,詳情其忘記了,但其未辦理安磊公司股票移轉給他們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567至576頁);
施沛儀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所謂「日記」雖是其製作記載,惟關於抗告人所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並非全由其經手,抗告人尚有私下處分股票,其不知道抗告人持有安磊公司股票之股數。
「日記」上關於92年以前部分,係依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記載,其不知正確性。
又王維農等人係安磊公司之行銷人員,我於調查員詢問時,依事實講述他們行銷手法,但我不知這樣算不算傳銷方式。
我不知、也未經手他們的股票事宜。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我的證詞屬實正確等語(見同上卷第577至595頁)。
上述證詞關於抗告人所指其出售安磊公司股票之總所得及股票贈與他人等情,或已不復記憶,或不知其正確性,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之認定,可見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說明抗告人主張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不可採)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原裁定就上開聲請再審事由,雖未逐一詳加說明,固有疏漏,惟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之結論,並無二致,即不影響裁定之結果。
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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