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49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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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
抗告人賴正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賴正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嗣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及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5月。抗告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另行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予以駁回,為此聲明異議。抗告人雖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5、8、9、12之罪排除,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10至11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組合甲);就附表一編號5、8、9、12及附表二編號1至7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組合乙),才會有利於抗告人。
  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從任抗告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依抗告人所主張組合甲與組合乙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經原裁定計算結果,組合甲、組合乙部分接續執行,與A裁定、B裁定組合方法,並未必然有利於抗告人。且無原裁判基礎已經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顯不利於抗告人,且與恤刑目的本旨不符。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3 年9 月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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