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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
抗 告 人 葉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及聲請更正犯罪日期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葉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於111年12月22日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
抗告人請求就甲案之各罪與乙案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癸113執聲他2104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由,駁回其請求,因而聲明異議。
㈡經查,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10日」,乙案之犯罪時間為「自107年8月10日後某日起至110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止」,已跨越至甲案之判決確定日後,非屬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意旨任意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正乙案之罪犯罪日期之記載,亦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並援引與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情形無關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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