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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13號
再 抗告 人 蕭景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蕭景元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其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而為整體評價,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於同案審理,惟該案確定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理由已敘明未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因認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而再抗告意旨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丁字第6052號執行指揮書上「罪名及刑期」欄,除載明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罪名及刑期外,亦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惟此應係指先予執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4月,並非指上述編號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且縱認該執行指揮書此部分記載未盡精確,惟原裁定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所定應執行刑,於法既無不合,自不能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此部分記載,指摘原裁定為違法。
本件再抗告意旨執此猶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自不能逾有期徒刑6年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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