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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16號
再 抗告 人 詹蕭美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詹蕭美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6年、5年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嗣因再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776字第113902022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再抗告人所犯乙案,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為96年1月下旬至同年2月25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6年1月30日、96年2月16日,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甲案確定日期95年12月21日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甲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以上開兩案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為由,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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