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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林龍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龍聖所犯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甲裁定)確定;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乙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以不合上訴程式,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以依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合併刑期逾40年,而接續執行逾20年者,得許假釋。
惟甲裁定與乙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為35年,又抗告人為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須執行全部刑期達三分之二,即須執行23年4月,方可假釋,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乙判決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花檢景己113執聲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駁回,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甲裁定、乙判決所示各罪,各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前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至於假釋相關規定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之規範目的不
同,不能逕以假釋規定因認所定應執行刑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
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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