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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
抗告人顏瑞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瑞德(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並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1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並無意見之書面陳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疏未斟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避免過度評價以致形同累計刑期處罰等因素,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司法案例而言,實屬過重,請予撤銷,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然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另定應執行刑,要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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