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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38號
抗告人黃柏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黃柏浩不服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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