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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劉玉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玉同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該裁定於同年6月28日(按應係24日)確定後,抗告人於113年4月16日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因認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但違反責罰相當、比例原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正本係於99年6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惟其遲至113年4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卷附「憲法第16條:人民請願、訴願、訴訟權刑事再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
其抗告顯已逾期。
原裁定雖非以前揭理由駁回其抗告,惟結論並無不同,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如何違法、不當,僅爭執定刑過重,難認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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