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
抗 告 人 許耀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
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耀中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0年6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7月20日屆滿,經聽取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抗告人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並曾於境外停留長達1個月,顯較具出國行動及在海外生活之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本件仍在第三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確保抗告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
至抗告人於先前是否遵期到庭、於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財產及親人等,與日後是否有逃亡之虞,及有無對抗告人為上開處分之必要,並無必然關係,抗告人亦非不得透過視訊等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國外事務。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核已參酌卷內訴訟資料,並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法院強制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後,迄遭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中間長達8個月之久,抗告人於此期間多次出國均有正常返國,並無逃亡之意圖與可能,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究有何逃亡之可能性;
且抗告人為貿易商,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處理業務事宜,影響經濟生計甚鉅,原裁定亦未考量是否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且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所憑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與被告事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者有別,抗告人係經原裁定認定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於案件審理期間均無逃亡之行為與主觀意念,仍不足以推認其於將來尚待審理及執行之過程,絕無逃亡之疑慮。
又原裁定已說明斟酌本件強制處分對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影響程度,為防止抗告人逃亡所採取之限制出境、出海手段,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旨。
顯已就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採取之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因認僅以限制出境、出海始為替代羈押而足以有效防止抗告人逃亡之處分,亦即採取具保等其他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尚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再予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