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55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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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抗告人陳春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春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為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等情,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及刑罰對於被告之痛苦程度具有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定應執行刑,應注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屬於不得假釋之列,請求依多數犯罪責任之處罰辦法,衡酌諸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考量其年近60歲,所犯雖屬重罪,幸在對社會造成實質損害之前,即遭檢調人員查獲制止,請求定應執行7年6月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
三、惟查:(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各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二)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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