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56,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該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第2項之情形),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第3項之情形),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

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只要前後定執行刑之範圍相同,均應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

二、本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及數罪併罰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數罪若係各別繫屬分別受裁判並先後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倘其中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亦為本院統一之見解(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

三、然先前確定裁判所定之執行刑對於其後所定執行刑具有「封鎖作用(Sperrwirkung)」之情形,應僅限於前後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相同,或後應定執行刑之範圍大於前定應執行刑範圍之情形。

蓋定執行刑時,亦應考量責罰相當原則,以避免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於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同時,與責罰相當原則有關之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即可能不同;

況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較小時,行為次數較少,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之可能性亦當然較低,是後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小於前定應執行刑時,若一律要求應遵守前定應執行刑時宣告刑累計刑期與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數值關係,即可能造成違反責罰相當原則,甚至違反「各刑中最長期以上」之外部性界限之不當結果,從而,後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小於前定應執行刑者,前定應執行刑時宣告刑累計刑期與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數值關係,僅得作為後定應執行刑之整體考量因子之一,但非絕對準據,後定應執行刑時並不當然受其拘束。

於此情形,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雅雯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公司法等1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抗告人固主張本件係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將其中23罪刑撤銷發回原審,其餘16罪刑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乃就確定之16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然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應待起訴之全部39罪均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已函請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且由原審先就其中16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對抗告人形成內部性界限之保障,俟撤銷發回之23罪刑將來判決確定,抗告人即可再享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是抗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均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考量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2月至106年12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且密集,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未逾越前揭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內部性界限情事,屬於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抗告意旨謂:㈠本件係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將其中23罪刑撤銷發回原審,其餘16罪刑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乃就確定之16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然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應待起訴之全部39罪均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執行刑。

㈡原裁定未尊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39罪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4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30月),所定之執行刑比例為0.2127【30/141=0.2127】,就已確定之16罪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22月),高於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造成不利於抗告人之結果,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自屬違法等語。

六、經查:㈠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數罪併罰之案件,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然並非謂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先就部分已經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即屬違法,原裁定已說明其依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自非有理由。

㈡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固曾就抗告人所犯違反公司法之39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至4月不等之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4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比例數值關係為0.2127;

然嗣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撤銷該判決其中23罪及所處之刑,發回原審法院(現分為112年度重上更一第32號案件審理中),另就其中16罪及所處之刑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審法院另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已確定之16罪所處之刑,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係屬後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小於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前定應執行刑時宣告刑累計刑期與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數值關係,自僅得作為後定執行刑之整體考量因子之一,但非絕對準據,後定應執行刑時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就39罪刑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數值為據,指摘原裁定未循相同比例數值關係定其應執行刑係屬違法,亦非有據。

綜上,抗告意旨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