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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
再 抗告 人曾誌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誌宏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第一審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不得逾30年);再參酌附表編號2至5、6所示之罪,均曾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是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從而,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既未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且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第一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相關聯之罪,不僅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亦對各被害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再抗告人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長達10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第一審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整體之非難評價,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定其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再抗告人認第一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等語,要無足採。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不同之內、外部性界限),且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以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綜上,抗告意旨係對第一審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第一審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主張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各罪,均係其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為相同屬性、行為方式之犯行,本應併案審理,卻經數法院分別審理、判決,損害其數罪合併定刑之權益,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未如其他案例大幅減低刑度,請求考量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年邁之母親需扶養,重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第一審裁定業已敘明: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均係詐欺相關聯之犯罪,犯罪目的、手段相類,時間相近)、罪數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抗告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當庭詢問再抗告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而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認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及實務量刑上趨於大量寬減刑度,指摘該裁定定刑過重,然第一審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又其他案件之態樣各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罪本應併案審理,卻遭分別判決,使其權益受損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至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為相同犯行之犯罪情狀、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項,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又其雖舉其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適當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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