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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
抗 告 人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博鈞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之情形,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審酌抗告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上開犯罪,復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考量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3年6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規定,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區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於初次處分時之程序有別。
前者,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即得逕行為之;
後者,則須先經訊問程序,始為適法。
惟關於其後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依第93條之6所定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之準用規定,兩者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之適用。
該條第4項關於「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乃在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避免法院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而法院本此意旨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限於通知到庭始可,其得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調查相關事證,或由其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如認事證足以達決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心證程度,自得予以裁定。
本件依卷內資料,原審除以113年6月19日函通知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事陳述意見外,另由書記官於同年月17日以電話通知其原審辯護人以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因而於同年月18日向原審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書面意見,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上述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查(見原審卷五第129、130之21頁)。
則原審綜合本案情節,並於同年月20日審酌該書面意見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並未妨害或剝奪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之行使,自難遽指其所踐行之程序為違法。
抗告意旨任憑己意,以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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