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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林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因此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始得對之為聲明異議,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該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又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再裁判已經確定者,除非該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林炳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9年執更辛字第64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6年7月4日有誤,應為105年8月28日。
(2)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定刑結果,對伊極為不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系爭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以系爭裁定之定刑組合,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為聲請,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而為,抗告人事後反悔,指摘系爭裁定以分割拼湊方式累加定其應執行刑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
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係對於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無涉,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
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系爭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經花蓮地檢署於105年8月27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105年執更緝辛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於10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抗告人因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遭原審法院自106年4月20日起羈押,經花蓮地檢署向原審法院洽借執行,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27日同意該署先予執行,該署遂於「106年7月4日」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指揮書、函文、受刑人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9至93、40頁),且系爭指揮書亦載明「羈押自106年4月20日至106年7月3日止計75日折抵刑期」、「前已執畢10月(該署104年執字第1820號及105年執更緝字第84號)」等旨(見原審卷第23頁),足徵系爭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06年7月4日」,並無違誤。
抗告人認為刑期起算日為105年8月28日,顯有誤會,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請求定應執行刑,雖是伊行使選擇權之結果,惟檢察官於定應執行刑的選項只有「是」、「否」可以勾選,並未告知如何有利或不利之情狀,致抗告人未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4已執畢部分,而喪失就系爭裁定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對抗告人極為不利,檢察官之聲請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與責罰顯不相當。
伊了解後亦表達撤回請求之意,並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表達不同意之旨,請撤銷系爭裁定,另定對抗告人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除依確定之系爭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即109年執更辛字第647、648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外,並無其他處分,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暨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其以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法院依其所請各罪組合重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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