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6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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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李欣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欣倫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在民國110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綜合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

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使其得以安心提起上訴,尋求司法救濟。

又同條第2項、第3項係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分別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經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與抗告人另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所受關於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均為併科罰金1萬元)共計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2萬6千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判決,以抗告人所犯上開9罪其中4罪刑部分及相關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均有撤銷原因,並就該4罪部分為刑之宣告,惟未就撤銷改判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定應執行刑。

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3394號判決,將原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之判決撤銷發回;

其他部分(即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則因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編號1至8所示各罪關於罰金刑部分,既曾經第一審判決,與抗告人另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2萬6千元,自屬其內部性界限。

乃原裁定將編號1至8所示各罪關於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3萬元,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然已逾其內部性界限,顯不利於抗告人。

依前揭說明,原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四、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立法理由並揭示:「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

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

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

等旨。

說明法院對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所列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原則上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實現國家具體之刑罰權、保障受刑人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卷查,本件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受理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收案後經過9日(即同年月20日)即為本件裁定。

雖於受理本案當日,由書記官以電話向抗告人查詢:「檢察官聲請就台端所犯詐欺8罪定應執行刑,台端有何意見?」抗告人答稱:「因為還要養小孩,希望定輕一點。

」惟抗告人於翌(12)日11時32分以電話向「本院」(即原審)表示:「我還有意見要以書狀陳述。」

「本院」答復稱:「請儘速提出。」

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來電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5、97頁)。

如果無訛,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然仍有意見希望以書狀陳述,原審既已表示請其儘速提出,允宜等待或明定相當時間,給與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並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

參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法院雖曾來電詢問其對於本件之意見,其已表明因尚有同屬詐欺之案件(按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原審法院審理中,將於112年12月底宣判,請求與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並於隔日致電原審表明對於本件仍有意見要表示,將於兩週內具狀陳述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

如果屬實,原審為本件裁定前,未等待或明定相當時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能否謂已經充分保障其聽審權益,尚非無疑。

其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非妥適。

五、以上或為抗告意旨加以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即屬無可維持。

基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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