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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陳凱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凱業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以該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6月。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亦宜注意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學者黃榮堅教授亦因此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
另蔡總統亦宣示應視毒品成癮者為病人,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不能僅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而在定執行刑時,只酌減幾個月,相較於其他犯罪反而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基於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量刑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為此請對抗告人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
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又學者有關數罪併罰量刑構想,固可供作法官審判定執行刑量刑之參考,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模式,即拘束法院對個案執行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法院所定執行刑為違法。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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