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65,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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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彭孟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孟偉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9,分別經檢察官聲請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下稱A裁定)、8年2月(下稱B裁定)確定。
抗告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2年7月17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1473字第1129056777號函予以否准。
因此聲明異議。
㈡惟查,附表編號7、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12月30日」之後,自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
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未具體陳明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附表編號7及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不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就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B裁定及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予以否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重新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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