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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再 抗告 人 張世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張世輝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固非無見。
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犯罪時間重疊,具有密切關聯,且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具高度重複性,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否則有違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第一審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詳酌上情,定有期徒刑5年8月,尚屬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參諸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情節及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比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倘定較寬容之應執行刑即足以達到懲罰目的,實無定相對嚴苛之應執行刑必要。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刑罰公平原則云云。
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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