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73,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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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黃震軒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震軒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3至4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衡酌抗告人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符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

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而為酌定。

以上列各罪所處刑度之總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稱有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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