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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張穎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穎賢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在未找到買家時,即遭警方查獲,並未完成買賣,何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民國112年10月31日竹檢云執度110執沒417字第1129045095號函所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7,268元之沒收可言?爰請暫緩執行,再予詳查。
又抗告人未獲家人原諒,導致在監生活均無法支應日常生活用品,並無多餘金錢可扣款,且其身患心臟血管阻塞症,常有心律不整之跡象,嚴重時並有心肌梗塞之症狀,隨時可奪走其生命,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自應暫緩執行扣款,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然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執行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部分,追徵其價額共13萬7,268元,並於112年10月31日以竹檢云執度110執沒417字第1129045095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新竹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雲林第二監獄於112年11月3日以雲二監總決字第11200533350號函覆略以: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僅餘2,028元,無法執行扣款等旨,業經原審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4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固以其未完成買賣,毋須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惟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指揮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既係依憑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及追徵,進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確定裁判內容,因認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併敘明: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內容,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匯送辦理。
又抗告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執行檢察官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抗告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抗告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
抗告人另以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而執行抗告人之保管金,恐將造成其無法購置生活用品及就醫看診云云,惟衡諸獄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所內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所外醫院或戒護就醫,獄所對受刑人所患疾病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執行沒收,難謂有何不當。
至抗告人往後如有因個人醫療需求,認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者,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審酌等旨,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其於上開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僅分配主謀所得十分之二作為工資云云,猶執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及追徵之不當,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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