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7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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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李仲凌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仲凌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4、5至6、7至11)前定應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2年6月)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異同或專屬、犯罪時間間隔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執所犯詐欺各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屬同期間所犯,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不利於其權益,指摘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犯後態度良好,尚需奉養年邁祖母,期予自新機會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

原審已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含附表)及陳述意見狀,提供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相關資訊,暨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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