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7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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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彭建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
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建隆以其前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嗣再由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下稱系爭裁定),認其所犯情節輕微(按係自認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乃請求檢察官就系爭裁定所列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花分檢培紀愛112請非5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所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據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此聲明異議。
然查,抗告人所犯系爭裁定所示各罪均已裁判確定,且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自皆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將系爭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並就抽離部分單獨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基此否准抗告人所為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徒以自己意見,希能再就系爭裁定所列各罪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以求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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