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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游庭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游庭維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5之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564」、1565號,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6」、1565號,予以更正),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編號1至53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至1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編號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16、18至53所示之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誤載為1年4月,應予更正);編號1至17、18至53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4年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合計之總和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抗告人見其他受刑人與其所犯相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僅3年至4年,請考量抗告人為初犯,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知識粗淺,已於審理中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予抗告人早日復歸社會之機會,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
抗告人所犯案件有無自白認罪、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事項,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情節互異,無從援引另案定刑之輕重指摘本案之定刑不當。
況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0月),再酌予減少6月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
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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