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80,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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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周佑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佑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中檢介給112執聲他4135字第1129124798號函以抗告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其所請,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查:甲、乙二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5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又抗告人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24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前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抗告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甲、乙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客觀上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難認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或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從而,抗告人於甲、乙裁定確定後,徒憑己意,請求就甲、乙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組合,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與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一執行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雖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然為恤刑之目的,保障抗告人人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有利之確定日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日前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如較有利於抗告人,且足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之嚴苛情形,應准許另擇有利之確定日為基準,重定應執行刑,參照近2年責罰顯不相當之指標案例即明,故請准許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各罪重定應執行刑。

四、惟查: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13年、9年4月確定。

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又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22年4月,並未逾抗告人所主張依上開分組所定應為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2年10月),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其餘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中地檢檢察官拒卻抗告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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