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8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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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再 抗告 人 陳彥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瑋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1、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下稱A裁定)、第6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5年2月確定。

再抗告人以其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行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中檢介量112執聲他342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再抗告人乃對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於該附表編號1(附表一之編號1、2)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再抗告人簽具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後,由臺中地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復無前述裁定基礎已經變動、客觀上悖離恤刑目的致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再抗告人請求另以附表一編號3至41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所提抗告書狀陳述之意見,認本件檢察官未依再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

A裁定與B裁定未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全部確定後,再依相同罪質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之量刑基礎不斷提高,接續執行有違公平正義之比例原則。

檢察官恣意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與附表一所示案件割裂為二,復以行文方式,使再抗告人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選擇同意定應執行刑,蒙受不利益之處罰,有害再抗告人之聽審權等語。

四、經查:㈠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乃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

至其裁定理由三之㈤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係使事實審法院有所遵循,而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非謂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二者不容混淆。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原則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作為基準,至於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乃合併定刑時綜合考量而為審酌之事項,並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

是以再抗告人執詞指摘A裁定與B裁定未俟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全部確定後,另依相同罪質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係屬違法不當等語,並無理由。

㈡附表二編號1、2(共3罪)及編號3、4(共3罪)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復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95號判決及106年度易字第46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則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

是以附表二編號1(犯罪日期:106年8月9日)、3(犯罪日期:106年8月17日)之行為時間雖在附表一編號1、2判決確定(106年8月30日)前,然與其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之⑵(犯罪日期:106年9月5日)、編號4之⑴(犯罪日期:106年9月4日)所示之罪既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

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罪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倘再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罪另行組合重複定應執行刑,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至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在數罪中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基準外,另有任意選擇其他定刑組合之權利。

本件A、B裁定分別由再抗告人簽具業經載明各罪執行案號、刑期及得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情形,暨刑法第50條關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107、113至115頁),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後,由臺中地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且無裁定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接續執行前開分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判,並否准再抗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不當。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所為抗告,經核於法無違。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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